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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和缺陷是什么呢?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6-01-26

  导读:实物证据是指什么?人们通常以为有实物证据就是铁证了,那么实物证据又是不是这么经得起法律的推敲呢?其缺陷是什么?实物证据是指以物的外部形态或者物的内容所表达的意思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实物证据是人们无法与之相互交流的“哑巴证据”,它如实地记录下客观发生的事实却不能主动地向人们展示,只能通过科学技术和实践簪簿用人的语言对其进行翻 译和解读,这同时说明实物证据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联性不如言词证据那般明显;那么实物证据证明的优势又是什么呢?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

  随着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活动越来越向文明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以及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特别是人们通过对一些由于过于依赖言词证据而最终导致案件错判的深刻教训的不断总结,使得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偏爱。其在刑事审判中的证明优势也进一步得到发挥。

  首先,实物证据不仅能为案件破获提供重要线索和依据,而且能使法官对于侦查机关破获案件的过程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和了解。所谓雁过留声,人过留痕。任何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都必然会在现场或者其本人身上以不同形式留下各种痕迹或者物品。这些痕迹、物品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伴生物,它一定会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案件事实产生某种必然联系。所以,一起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通过勘验现场,或者对相关人员的人身进行检查,或者对相关场所进行搜查,通常能发现和提取到一些痕迹、物品,并通过对这些痕迹、物品进行分析、鉴别,为案件侦破指明方向;案件侦破被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借助这些取自现场的物品、痕迹,审理法官能够分析判断侦查的过程是否自然合理,案件发生与被告人存在哪些不能否定的联系等等。如,在现场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确定为死者之外的人所留,这就极有可能系犯罪嫌疑人所留,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就可以重点围绕该血迹来展开。如果通过进一步鉴定而确定血迹系某一嫌疑人所留,该嫌疑人与犯罪现场的联系便得以建立,再通过对嫌疑人在案发时的去向及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和分析,便能判断嫌疑人员有无作案的可能。法官通过对该血迹的审查,便能判断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原因及依据,由此便能对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形成一个较为客观、准确的判断。

  其次,实物证据是检验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实物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其证明价值不受人的思维影响而改变,本身不会“说谎”。而言词证据则不同,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出现虚假。我们根据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以及由此建立起来的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和指向事项,就可甄别言词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在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而犯罪嫌疑人供称没有去过现场,其供述显然与指纹所证明的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的内容不符,这样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通过物证所证明的内容便可确定是虚假的。基于其证明内容的客观性及其对于言词证据的检验性,实物证据还具有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真实情况、证人如实作证的重要功能。刑事审判中,利用经查证属实的实物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或者证人所说的情况是否属实,是审判法官经常使用且非常必要的一种鉴别方法。

  再次,实物证据是刑事审判中查明或者认定案件事实的可靠依据。刑事案件中,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比言词证据更能客观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有说服力,对事实的认定有着重大甚至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在刑事审判阶段,已不可能回复到侦查的过程,如果能借助相关实物证据来进行分析判断,就能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真实,证人证言是否失之偏颇,从而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可以说,案件如果没有实物证据,司法实践中将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无疑义地决然认定。因为其他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所证实的程度终归难以像实物证据那样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最后,实物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相对于其他证据而言更能经得住历史的检验。这是由实物证据的稳定性所形成的。实物证据本身除非遭受污损或者重大侵损,一般不容易发生改变,其一旦以其外形、结构、性能等特征对案件事实形成证明之后,就不会再发生改变。这一点,是言词证据、鉴定意见及电子证据等所无法比拟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可能随着时间的流逝或者环境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如证人改变证言、重新鉴定出现新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修改等。当然,物证的结构、性能等由于认识上的缺陷而影响其证明作用的问题也可能出现,如指纹、血迹鉴定的改变等,但那并非物证本身发生了改变,而是人的认识方面的变化。

  (二)实物证据的证明缺陷

  实物证据的证明优势已毋庸置疑,以致在刑事诉讼制度不断走向文明、科学的今天,尽量以实物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已成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发展方向。不少法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时,首先考虑的就是有无实物证据。从而改变了以往那种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的观念。但是,无庸讳言,实物证据的证明也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在使用实物证据的时候需要妥善把握。

  首先,实物证据通常属于间接证据,一般很难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案件事实。为充分发挥实物证据的证明价值,通常还需要进行科学技术鉴定、辨认、比对等。相比之下,直接证据无需凭借逻辑推理就能够一步到位地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对实物证据进行审查时,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结合,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实物证据的证明范围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某个方面,不如言词证据的证明范围宽泛。如被告人口供,其内容可从案件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悔罪程度等多方面进行反映。而实物证据无法单独反映案件主要事实,只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环节。如现场提取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而不能证明系其作案,更不能证明作案经过,它只能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共同反映案件事实的某一方面。

  最后,虽然实物证据的客观性较强,但其证明作用也容易受到有关自然因素影响。某些实物证据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可能发生外形及物理结构的变化,有些实物证据在阳光暴晒或者雨、雪侵袭之后也会失真。因而,实物证据的正确提取及妥善保管对于其证明力的发挥至关重要。刑事审判中,在对实物证据进行审查时,该实物证据的来源途径、提取方法、保管过程等,都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总之,实物证据的证明作用不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其对案件事实起的是间接证明作用。但是,在间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就比那些未能得到间接证据确证的直接证据具有更高的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