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具有四大特点:一是原告索赔数额高,原告胜诉率高,获赔数额相对较少。二是受害人及其亲属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案件增长幅度大。三是车辆及人员的流动性,增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四是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执行不到位现象突出,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一、原告索赔数额高,原告胜诉率高,获赔数额相对较少。
诉讼标的在5—10万元的16件,10-20万元的5件,20万元以上有1件。判决23件案件,全部程度不同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全部实现诉讼请求的14件,占61%;平均每件索赔额为5.45万元,平均获赔额4.21万元,占77%(事实上调解结案和撤诉案件中,当事人得到补偿的比例应当高于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特别是规定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金额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赔偿额也相应大幅度提高。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不能正确评估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标准,索赔数额一路飚升,增加了诉讼风险。
二、受害人及其亲属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案件增长幅度大。
涉及道路交通人身损害索赔案件事关当事人重大权益,绝大多数原告都聘请了律师、法律工作者及熟悉法律的亲友予以法律支持,表明当事人依法维权意识强。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增多,诉讼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增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改变了过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的状况,也促使利害关系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以使其合法权益不致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重新提出检验、鉴定的申请。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消除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异议,因而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重新认定。
三、车辆及人员的流动性,增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长。
此类案件诉讼主体众多,道路交通事故中,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在少数,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责任认定困难,加大了案件的审理。管理不规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目前,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未严格遵循过户登记手续,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佣人等多方人员。部分案件诉讼期间延长,中止诉讼的案件增多。同时,有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较重,医疗期限较长,基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大多在医疗终结前提起诉讼。因其没有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情鉴定,当事人往往要求中止诉讼,待医疗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由此使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期间延长。
四、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执行不到位现象突出,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司法权威。
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大多是肇事者无能力赔偿或双方就赔偿额度未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标的大,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最主要原因,该类案件的肇事者多属于低收入阶层,平时的收入仅够维持基本生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额动辄过万。另外,还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被执行的主体跨区域大,不易查找;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客观造成了被执行人一方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影响了执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置法律于不顾,以隐藏、转移、变卖财产、远走他乡等方法逃避赔偿义务,甚至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法院执行职务,特别是一些未办过户手续的肇事车的所有者,因承担垫付责任而成为被执行人,想方设法逃避义务;有的申请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能充分地举证,及时提供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线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