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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中止犯罪途中又犯新罪的行为性质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6-09-04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中止犯罪途中又犯新罪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呢?下文以案例的形式为大家详细介绍:

  【案情】黄某发现其妻子出轨,心生恨意,意欲毒杀自己的妻子谢某。于是黄某在谢某的饮食里投放了毒药,谢某食后痛苦不堪,见到谢某如此痛苦,黄某心生悔意,开车送谢某去医院救治,不料途中闯红灯与大货车相撞,黄某重伤,谢某则当场被撞死。对于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分歧】

  对于黄某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和交通肇事罪两罪。理由是黄某本欲毒杀谢某,虽然后来实施了中止的行为,但该中止行为并没有真正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未阻止谢某死亡,所以黄某的行为不成立中止犯。黄某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闯红灯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谢某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两罪。理由是黄某的积极实施了救助措施,是中止行为,谢某的死是由交通肇事而引起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两罪。理由如下: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本案中的黄某实施的是积极的中止,在其实施投毒杀人的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行为人黄某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的杀人行为,若黄某放任中毒的谢某不管则是继续实施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是黄某实施的是救助行为,只是在救助的过程中被介入因素割断了。黄某实施杀人行为后采取措施阻止谢某死亡,但是因为中间出现了交通事故,最终还是导致了谢某的死亡。我国刑法上是按照这样的标准来判断最终的结果的,如果行为人采取的中止措施本身能够或者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因为介入因素才隔断了,危害的结果是因为介入因素的出现才导致最终结果出现的,那么行为人仍然成立中止。但是如果行为人为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本身不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成立未遂。本案中,黄某采取紧急送谢某去医院救治的行为是能够足以防止谢某死亡的,只是因为途中出了车祸,黄某的直接死因是谢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黄某成立犯罪中止。当然,行为人黄某在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况下,其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本身亦可以构成新的犯罪。所以黄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和交通肇事罪两罪,两罪数罪并罚。

  什么是单位犯罪中止

  单位犯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自首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的,没有单位犯罪,就不可能有自首问题的研究。相关的知识在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罪中要成立犯罪中止,同样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中止还要具备有效性。下面找法网编辑就给您介绍一下,自动放弃犯罪中止的三大要件:时空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一)中止的时空性:“在犯罪过程中”

  1、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还可以发生在实行行为结束之后但在既遂之前。

  2、中止前的行为必须属于犯罪行为。如果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中止。

  3、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后,也不可能有犯罪中止。

  (二)中止的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

  那么,在单位犯罪中,其自动性的体现在于,只能由自然人(即单位成员)相对独立的个体意志上升为单位意志之后,并在此意志支配下,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行为。

  单位犯罪中止的基本途径有以下两种:

  其一,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并为执行者所执行。如果虽作出了中止决策,但未被执行或未及时抵达执行者,从而使单位犯罪行为顺利完成至既遂,则不构成中止,因其并不符合有效性。此为自上而下式中止。

  其二,单位成员(主要是指具体实施者)具有中止意志(包括自动放弃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并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批准或认可,停止单位犯罪行为。如果仅有实施者的停止行为,而为得到单位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认可或批准,而与单位整体意志相背时,则不成立单位犯罪中止,如前所述,此种情况,只能成立单位犯罪未遂,但对实施者量刑时可以从宽。这种途径可称为自下而上式中止。

  (三)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行为分为两种:

  1、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尚未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也被称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地放弃犯罪行为,而不是等待时机继续实施该行为。

  2、在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也被称为实行终了的中止)。在实行终了的情况下,中止行为必须是一种足以避免结果发生的、真挚的努力行为,但不以行为人单独实施为必要。没有做出真挚努力的,不成立中止。

  (四)中止的有效性

  1、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侵害结果)。否则,应当成立犯罪既遂。

  2、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出了积极努力,但其行为本身偶然不能使犯罪结果发生或者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时,也成立中止犯。即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

  3、行为人自动放弃重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重罪的结果,但造成了轻罪的“既遂”的,仍应认定为重罪的中止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单位犯罪的中止在立法上没有太多特别的规定,通常认为按一般的犯罪中止理论处理即可,但由于单位犯罪本身的特殊性,所以单位犯罪的中止主要在自动性上有特别体现必须是单位意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