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生与尹先生(均为化名)之间有过一场名誉权纠纷的诉讼,被告尹先生败诉。败诉的尹先生在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随即将判决书张贴在小区内,郑先生认为,尹先生此举再次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又诉至法院。近日,长宁区法院审结这起名誉权纠纷案,法庭判决尹先生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郑先生书面赔礼道歉。
【案件回放】
郑先生和尹先生是同住一个小区的邻居,郑先生已届不惑,尹先生年逾古稀。2015年5月,两人因故发生纠纷,郑先生第一次诉至法院。郑先生在诉称,尹先生书写了他的“十大罪状”,作为证人在他与别人的诉讼中作证,相关内容被他人公布在小区业主的微信群里。郑先生认为,尹先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名誉,使他心理受到巨大伤害,要求尹先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尹先生否认自己书写了相关材料,称自己不会上网,不可能在网上攻击郑先生,因此不同意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在原、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微信群里,有人发布了两张图片,图片内容为两页手写的信件材料。该材料以尹先生的第一人称叙述,在“今天以对法律负责用事实证明原告(指郑先生)是横行小区的恶势力而绝非是良民”的文字之后,罗列了郑先生的“十大罪状”,内容与尹先生在郑先生与别人的诉讼中所作的“证言”高度相似,包含“原告与老婆已分居”、“原告以黑老大身份暴力压阵”、“原告属于黑恶势力”、“原告道德败坏”等表述。庭审中尹先生表示,“十大罪状都是上次庭审作为证人证言向法院表述的,都是事实。我向法官写信这是我的自由和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尹先生虽然否认相关信件材料是他所写,但庭审中又自认“十大罪状”是作为证人证言向法院表述的,法庭据此判定相关微信群里发布的“十大罪状”是尹先生所写。法庭同时认为,“十大罪状”的内容,有的涉及郑先生的隐私,有的尹先生并没有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尹先生认为“十大罪状”是作为证人证言向法院表述的,但相关内容已经被案外众多第三人知晓,而且措辞具有明显宣扬原告隐私和贬损原告的主观故意,明显超出了合理评论或批评的范围,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影响。
2015年8月,长宁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在所住小区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29日,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当天下午,郑先生将尹先生写的《道歉信》发布在小区业主微信群里。此举引起尹先生的不快。当年11月中旬和次年8月下旬,尹先生两次将上述案件判决书的前4页张贴在小区内,同时用粗线圈出“十大罪状”的内容,并“附言”称:“为了让大家了解真相……以便广大业主对本案原告、被告的人品及在小区的表现有更多的了解……不惹不贴,一惹就贴!”。2016年8月底至9月初,尹先生再次在小区内全文张贴上述判决书,同时张贴“导读”称:“……我是说过十大罪状,但是经过审理,原告自认判决书上写明‘本院予以确认’。这才有法律效力……”。郑先生发现上述情况后,每次都向警方报警,并于2016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尹先生停止侵犯他名誉权的行为,向他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经公开开庭审理,长宁区法院再次判决被告尹先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双方所住小区内张贴5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前案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所写“十大罪状”中的措辞具有明显宣扬原告隐私和贬损原告的主观故意,已经超出了合理评论或批评的范围。在本案中,被告张贴上述生效判决书,以圈划的形式再次宣扬了原告隐私和对原告含义贬义的词汇,足以再次使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降低,给原告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上述行为对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