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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及条件分别是什么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09-16

  对于刑事案件,并不是全部都要求是在监狱里执行刑罚,还有一个制度也就是暂予监外执行,它是对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而有某种法定情况的罪犯暂不关押而委托一定机关监管,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那么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及条件又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为您讲解,请看下文。

  1、适用对象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无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适用主体

  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的法院。

  对于被告人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法院。

  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交付执行后,监狱提出意见: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看守所提出意见:设区的市一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

  3、监外执行的监督

  对意见的监督: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对决定的监督: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

  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

  4、收监

  情形:

  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决定主体: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予以收监的,由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执行主体:

  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应予以收监的,在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法送交执行刑罚。

  5、特殊情形的处理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对于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法院审核裁定。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综上便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条件,除此之外,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