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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面厘清自首中“密切关联罪行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11-15

 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认定“其他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即供述密切关联的罪行不以自首论。但实务中对密切关联罪行如何认定并不统一,给认定自首带来困惑,笔者结合实务提出如下参考标准:

  第一,法律上的密切关联,要求构成要件的相近性。判断两种罪行在法律上是否密切关联,一般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依据,考察各罪行在犯罪主体、客体、客观行为、结果、对象等要素是否具有相近性。以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为例,虽然两者在具体侵犯客体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主观方面是占有还是挪用存在着差异,但两者总的来说具有相近性,如两者侵犯的都是所在公司的财产权,客观行为方面均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其作案手段都具有隐蔽性,主体方面都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实务的角度来考虑,一般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两罪的关键。需要注意的是,密切关联要求的仅是相近性,而非相同性或者完全一致,如果要求两者构成要件高度一致,那就成了同罪名,就没有必要再另列密切关联这一情形。

  第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要求犯罪行为的同源性。上述《意见》规定: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可见,其要求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要有密切的关联,这称之为同源性。例如,公司发现员工收取某顾客货款超过半年仍未上缴公司财务,而是挪作他用,于是报警查获,员工供述了还有一部分货款是编造了要给同一客户回扣的事实,从公司财务中冲抵。供述的职务侵占行为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挪用资金行为,针对的是同一家客户应交给公司的货款,即来源同一,都对公司财产权造成损害,并且是采取收取货款不及时交给公司的行为,手段也基本一致,符合犯罪行为的同源性,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同样的,同源性要求是前后有关联,但并不是前后完全相符。

  第三,法律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需同时存在。《意见》规定的是“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那法律上密切关联和事实上密切关联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自首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而因认定密切关联而成为同种罪行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实际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从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出发,应对这种密切关联的罪行作出严格解释较为妥当,因而,认定此类的同种罪行,应当要求法律上密切关联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同时存在。还应当注意的是,虽然供述了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罪行,但未被认定自首的,还是应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