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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的定金数额如何确定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未知时间:2017-12-08

 2016年9月15日,王女士与张女士在中介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女士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张女士,价款80万元,定金10000元。张女士当场交付定金4000元,并写下一张欠付定金6000元的欠条。后该笔房屋交易因王女士原因未能最后成交,张女士要求王女士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对定金的数额发生争议,一方认为该笔定金额以实际给付的4000元为准,欠条6000元不作为定金,另一方则认为欠条6000元也应作为定金的一部分,定金数额应为10000元。对此乐清律师有如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该案定金数额应确定为4000元。在该次交易中,王女士与张女士虽然约定定金数额为10000元,但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收取为准。《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例如: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交付定金额2万元。三日后,甲反悔拒绝交付定金。此时,乙并无权请求甲交付定金,因定金合同尚未生效。同理,本案中,王女士与张女士虽然约定定金10000元,但张女士实际交付4000元,10000元的定金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金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本案中,王女士实际收取张女士定金4000元,应视为双方变更定金合同为定金4000元,并且因张女士已实际交付定金4000元,变更后的定金合同已生效。所以,该案的定金数额应确定为4000元。

  观点二:该案的定金数额为10000元。所谓定金,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或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虽然张女士只给付的4000元的现金,但她出具的一张6000元的欠条属于现金替代物。如果她不后续给付6000元,张女士凭该欠条可主张其给付6000元。因此,欠条6000元也应视为实际交付的定金,所以该案定金的数额应确定为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从当事人的意思来看。

  王女士和张女士订立购房合同,约定定金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房合同上写明定金10000元,王女士和张女士内心确认的定金也是10000元。只是因为在支付定金时,张女士现金只有4000元,所以才只支付了4000元现金,而另6000元则出具了一张欠条。张女士并无只付4000元定金的意思,王女士也无只要4000元定金的意思。因此,定金10000元是符合双方的意思的,而4000元定金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所以该案的定金数额应确定为10000元。

  二、从相关法条规定来看。

  虽然《担保法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金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但定金的概念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从中可看出,定金不仅有金钱,还有替代物。6000元的欠条是否可以作为金钱的替代物?欠条本身形式上是一张纸,基本上没有财产价值,但它是债权的凭证。债权是否可以作为金钱的替代物?笔者认为可以。《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人。”债意味着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因为除非王女士自己放弃债权,否则该债要通过张女士履行给付6000元金钱的义务才能消灭。张女士履行了,王女士收取6000元定金的目的就能实现;张女士如果不履行,王女士可就此债权主张6000元。因此,张女士出具的6000元欠条所确认的债权应认定为定金的替代物。

  三、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法律化的产物,在现代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被称为帝王条款。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忠诚、守信、正当地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谨慎维护对方利益,满足对方合理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本案中,张女士与王女士约定定金10000元,并现场支付4000元,因现金不足,写下6000元欠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女士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付6000元,王女士拿回6000元现金具有期待可能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达成了10000元定金合同,并没有对定金数额进行变更,而是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固定确定好的定金数额,所以本案定金的数额应认定为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