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贺某、顾某、江某、谭某多次结伙流窜盗窃车辆。五人的作案经过为:轿车由陈某驾驶,贺某负责对欲盗车辆进行开锁通电,顾某、江某、谭某则依次负责骑走被盗车辆(骑走后不再返回下一个作案现场)。某日,五人流窜到L区,采用上述方法,共盗取四辆电动自行车。被盗车销赃后赃款由陈某统一根据分工分配(负责骑车的得100元),陈某负责日常生活开支。
分歧意见:本案顾某、江某、谭某对哪些所盗车辆承担刑事责任,现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江某、谭某只对各自骑走的电动自行车负刑事责任,犯罪金额也只是各自骑走的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因为,三人没有参与其他车辆的盗窃活动,事后也没有分得其他被盗车辆的赃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顾某只盗窃了第一辆电动自行车,江某盗窃了前两辆电动自行车,谭某则盗窃了前三辆电动自行车。因为,没有骑走电动自行车的人一直和其他同伙一起寻找下一个犯罪目标,所以,他们应对各自离开前所盗车辆承当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顾某、江某、谭某对所有被盗车辆负刑事责任。虽然这三人各自只骑走一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但这只是共同盗窃行为中的分工不同而已。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实施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有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二,在客观上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且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根据以上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认定顾某、江某、谭某共同盗窃了四辆车。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顾某等三人属于犯罪团伙中不可分离的部分。第一,从主观上看,三人有盗窃四辆车的共同犯罪故意。第二,从客观上看,这个犯罪团伙在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事后赃款由专人分配,行为人依作用分得钱财。可见,顾某、江某、谭某是犯罪团伙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其次,顾某等三人对盗窃的所有车辆都起了作用。对顾某而言,虽然骑走第一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后没有返回下一个犯罪现场,看似对后来被盗的车辆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但事实上其对其他人员后续的盗窃行为是心知肚明的,只是他的任务就是骑走第一辆电动自行车,以便团伙其他人员更好地实施之后的盗窃行为,此为他在整个犯罪行动中的任务。同样的道理也适用江某和谭某,故他们各自离开后仍对犯罪团伙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最后,本案中并未出现能够使某人的犯罪行为独立于整个作案过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使参与作案的某个行为人完成自己的任务后便中断了与整个作案过程的联系。如某人首次参与团伙盗窃,事前事中并不知道作案流程,只是听从安排骑走一辆被盗车,那么,该人对之后其他人员的盗窃行为就不负刑事责任。显然,本案顾某等三人并不属于上述情况,他们都很熟悉整个犯罪团伙的作案流程,五人形成合力,先后盗窃了四辆电动自行车。因此,顾某等三人应对所有盗窃车辆承担全部刑事责任。